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慶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慶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小巨蛋之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蕭慶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建龍一街28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慶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蕭慶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吸管1支,然因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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