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銘焱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行○○○區○○路○段○○○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江明奎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並在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禁止迴車之路段先路旁臨時停車欲左迴轉,且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明奎受有左側腿部外傷性截斷、伴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完全撕裂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暫時喪失記憶等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治療,仍呈左膝上截肢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葉銘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銘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明奎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3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葉銘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江明奎受有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無駕駛執照,在禁止迴車之路段左迴轉,且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