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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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連江縣○○鄉○○段157、157之1、15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嗣於96年09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其祖先於民國前即占有其上耕作雜糧,至38年國軍進駐強佔為軍事管制區域之際,已和平繼續占有逾10年以上。嗣原告於84年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詎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竟以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上有軍事設施、無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占有事實為由,率爾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對此調處結果難以信服,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民法第77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乙、被告則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之申請,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為土地總登記徵詢異議公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乃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而出席調處會議者則為接掌管理權限之「國防部軍備局」,自始至終皆非被告「國防部」,原告對非異議人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不符確認之訴要件之情事。又原告於92年12月01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陳稱其自43年起至53年止占有上揭土地用作耕作,惟上揭土地於48年間即已由軍方占有,被告並無繼續占有該土地之事實存在,不合10年短期時效取得之要件。再者,原告係於安輔條例已廢止後之92年12月01日始提出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登記之申請,是以本件自無安輔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於92年12月01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就系爭157、157之1、157之
2土地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以戊○○、己○○為證明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43年至5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用作種植地瓜,據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57、157之2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157之1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3年05月25日、同年06月08日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規定為土地總登記之公告,嗣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公告期間之93年06月10日、同年07月03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06月28日調處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則於96年0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9號卷第7至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9號卷第10至12頁)、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9號卷第13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9號卷第20至21頁)、異議函文(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4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9號卷第78頁、第80頁)、本院收狀戳記等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業已完成,嗣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得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否認其為本件土地總登記公告之異議人,並抗辯原告未有占有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事實,且亦無上揭安輔條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原告究有無占有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而合於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原告提出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登記之申請後,乃於93年05月25日、同年06月08日就上揭土地為土地總登記徵詢異議之公告,嗣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93年06月10日、同年07月03日即提出異議,並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06月28日調處,出席該調處會議者為國防部軍備局,此有異議函文、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對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提出異議者,顯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與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國防部」雖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與國防部軍備局之上級機關,惟被告並未對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提出異議,堪以認定,原告因調處結果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主觀上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其未針對異議人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與國防部軍備局提起確認之訴,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不能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59條另分別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準此,土地法第59條乃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以及無主土地之公告,而於公告期間(土地法第58條規定參照)所為之異議及調處程序。查原告前於92年12月01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登記所有權(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9號卷第10至13頁),且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3年05月25日、同年06月08日亦是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規定,作為辦理原告申請系爭157、157之
1、157之2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一案公告徵詢異議之依據(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9號卷第20至21頁),而安輔條例已於87年06月24日經總統明令廢止,則彼時原告並非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申辦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所有權登記至明。原告陳稱其於84年間已依上揭安輔條例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說,自無從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須依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要屬無疑。
㈢、次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同法第940條、第964條前段、第771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依民法第
770條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10年以上,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如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即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故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以符合上開規定為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其係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證人戊○○、己○○為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戊○○、己○○為證明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
明原告自43年起至53年止,繼續占有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作為農業種植地瓜使用,已時效取得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等情(見本院96年調字第13號卷第21頁),惟原告於96年09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已自認:「民國38年 阿兵哥 來,圍起該土地不准我們進去,民國38年之後我們沒有辦法進去系爭土地種植」(見本院96年調字第9號卷第83頁),嗣又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民國40年以前,我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即土地四鄰證明人己○○到庭證稱:大約在我10幾歲的
時候(按證人為00年生,故應指33年之後),有看過原告的爸爸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原告當時年紀還很小(按原告為00年生,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有幫忙他的父親種地瓜,大約民國38年的時候,就有鐵絲網圍起來,鐵絲網圍起來之後就不能進去了,原告的父親就無法種植地瓜,不清楚土地四鄰證明書為何記載原告從43年到5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因為那不是我寫的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土地四鄰證明人戊○○到庭證稱:約在我17、18歲時(按證人為00年生,即指35、36年),有看到原告的爸爸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和西瓜,種到民國38年軍方來之後,就沒有種植了,軍方來了之後,就不能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相符,足證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四鄰證明人己○○、戊○○所認知之事實,四鄰證明書所載原告自43年始至53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用作種植地瓜云云,非屬事實,要難採信。
⑶、本件原告就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
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既不足信採,已詳如前述。依證人戊○○、己○○所言,皆係目睹原告父親約於35年至38年間在上開土地種植作物,而依證人己○○之證述,原告縱有於上揭土地種植地瓜之情,亦是與其父親一同耕作,且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於證人己○○10幾歲(按即33年之後)目睹之際,尚屬年紀未滿8歲、心智未臻成熟之幼童,難謂有何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占有,且其使用上揭土地之期間僅至38年止,不過數年,與民法第770條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規定不符。原告就其占有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超過10年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與民法第770條短期時效取得之規定相符。是其主張占有上揭土地已逾1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符合時效取得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占有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事實,原告就上揭土地之申請登記與民法及土地法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時效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57、157之1、157之2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