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原告 林義榮 被告 林群雄 被告 林炳雄 被告 林媛貞 被告 林曼麗 被告 林彰泰 被告 林小梅 被告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以同一當事人是否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等因素為判斷,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親 林致 育有三子,即長子 林異草 (民國103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4人)、次子 林義福 (95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3人)及原告林義榮。緣先父林致於75年9月25日曾書立自書遺囑1份,嗣其繼承人之一即林異草辦理繼承登記前,委任地政士並趁原告不在場,於76年10月3日另書立遺產分割證書,不法盜蓋印鑑、偽造文書,擅載祖厝(即臺南市○○區○○里○○街○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嗣林異草於103年5月11日死亡,林異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群雄、林炳雄、林曼麗、林媛貞等四人居心不良,藏匿上開遺產分割證書之原本,執意以影本模糊焦點、混淆視聽,爾後意外在諸家事訟案中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查先父 林致為 系爭祖厝之起造人,該祖厝未辦理保存登記, 林致之 遺囑亦無記載系爭祖厝權利之歸屬,而林異草於68年即搬離祖厝,不顧老人家獨撐晚年,卻繼承祖產510/1000之持分,有愧先父託付有加,反觀原告與祖厝家神、祖先結下不解之緣,回饋之心根深蒂固,豈有於76年10月3日放棄祖厝所有權而歸林異草全數取得之理?原告投入對祖厝之管理,30幾年來不嫌長,是原告如不提起確認上開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勢無法終止爭端,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76年10月3日之林家遺產分割證書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林義榮前主張於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證書關於臺南市○○區○○里○○街○段○○○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歸訴外人林異草取得,係林異草逾越原告林義榮及訴外人林義福之授權範圍所為,而起訴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林義榮及本件被告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人公同共有,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核原告林義榮所提前開訴訟與本件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其原因事實均係以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證書之真偽為依據,依此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同一,此一法律關係既經前案判決原告林義榮敗訴且告確定,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原告持業經前案為判斷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不僅有違法安定性之要求,亦損及訟爭對造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之程序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