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士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464號、106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士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上偽造之「傅 劉春 」印文共參枚及未扣案之偽造「 傅劉春 」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補充「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陳惠玲 及刻印業者,偽刻『傅劉春』之印章1枚後,委由陳惠玲在105年9月21日之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上之空白處偽蓋傅劉春之印文2枚,且接續於具狀人欄位偽蓋傅劉春之印文1枚,表徵傅劉春為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之意,再於同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劉春及司法機關關於監護宣告裁定記載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玲及刻印業者偽刻「傅劉春」印章及利用代書陳惠玲於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上偽造「傅劉春」之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傅劉春」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傅劉春」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向法院聲請 傅顯山 之監護宣告,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所為非是,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傅劉春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取得被害人傅劉春之原諒,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偽造之前開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已因行使交付本院家事庭附卷,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聲請狀上偽造之「傅劉春」之印文共3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傅劉春」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64號106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傅士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士峰係傅劉春之子,因傅士峰之父傅顯山(即傅劉春之夫)因重度失智症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傅士峰竟未經傅劉春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傅劉春」之印章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民間代書陳惠玲之住處,持該印章盜蓋於105年9月21日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傅劉春」之右側1枚,表示「傅劉春」為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之意,再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傅劉春之權益。嗣經承辦法官察覺有異,函請本署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及傅劉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傅士峰於警詢時及│被告對於以 渠母 傅劉春之名義│││偵查中之供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渠去聲請時││││,渠母說他沒意見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傅劉春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陳惠玲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被告與渠母「傅劉春」共同聲│││本1份│請監護宣告之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發話者:關係人 傅淑貞 。發話│││電話紀錄影本(發話時│內容:我是本件相對人(按指│││間:105年10月14日下│傅顯山)的女兒傅淑貞…我與│││午4時2分)1份│我母親即傅劉春都不同意這個││││監護宣告,也不同意由傅士峰││││擔任我父親傅顯山的監護人,││││而且我與我母親傅劉春討論過││││他(她)也根本不知道這件聲││││請,更不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之││││一等語。│├──┼──────────┼─────────────┤│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受話者:聲請人 傅流春 。回覆│││電話紀錄影本(發話時│內容:我完全不知道這件案件│││間:105年10月17日下│,我也沒有把印章交給傅士峰│││午1時56分)1份│等語。│├──┼──────────┼─────────────┤│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法官:這個聲請狀是你提出的│││筆錄影本(105年10月2│嗎?(提示本件聲請狀)│││7日上午11時10分)1份│聲請人傅劉春:我不知道,我││││不會,我不認識字,我也都不││││知道這件監護宣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