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秘聲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6號聲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 和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黃國銘 律師 許譽鐘 律師被聲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劉自玲
張毓芬 邱慧瑜 何怡娟 陳雅玲 吳淑明 王瀚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實施本案訴訟防禦權,於民國107年3月6日聲請 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 等3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然除上述3人,劉自玲、張毓芬、邱慧瑜、何怡娟、陳雅玲、吳淑明、王瀚睿等7人,均為聲請人委任之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受僱秘書、助理,亦參與處理本件訴訟相關訴訟資料之閱卷、檔案整理、書狀收發及其他行政事項,本於秘密保持命令之立法意旨,聲請人為實現訴訟防禦權,將有接觸相關資訊之必要之上開劉自玲等7人亦聲請應受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院103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秘密保持命令、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秘密保持命令所涉之資訊、文件等機密資訊,均屬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已經本院以103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裁定認定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雖聲請對劉自玲、張毓芬、邱慧瑜、何怡娟、陳雅玲、吳淑明、王瀚睿等7人為實現其訴訟防禦權亦應得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惟查本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業已核發陳世杰律師、黃國銘律師及許譽鐘律師之秘密保持命令,且為使陳世杰律師、黃國銘律師及許譽鐘律師完足行使其防禦權,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等3人同為聲請人委任處理本件民事案件之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成員,經本院函詢徵得營業秘密所有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以本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亦已核准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等3人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以協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處理本件爭議,本院核發之上揭兩件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已足完善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就本案訴訟之進行、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及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準此,在未得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且該公司亦已具狀表示反對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民事陳述意見狀),本件不得循本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3號民事裁定之模式准許劉自玲等7人受秘密保持命令,而聲請人並非持有之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其聲請對劉自玲等7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職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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