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瑋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瑋展所犯附表編號3之公共危險罪,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與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受刑人劉瑋展因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相符,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茲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3之公共危險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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