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請人 虞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余文林
華南銀行 七堵分行
(空白)
113年9月30日
25,000元
SD3110409
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