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華
陳玉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61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華、陳玉玲係夫妻。被告吳嘉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17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攤,見其子 吳炳彥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隔壁之攤商即告訴人 邱漢郎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後退並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前側前臂擦傷及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嗣經 告訴人至警衛室欲調取被告吳嘉華傷害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玉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內,以「你是狗嗎」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吳嘉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玉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玉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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