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 陳季源 相對人 邱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因假扣押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12號裁定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聲請狀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法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