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杰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杰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於民國10
3年9月5日4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9月5日2時至4時30分許」;第2行之「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揭飲酒處」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5時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自上揭飲酒處」,並應補充「李杰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黃彥霖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區0000000
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政府多年來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酒後駕車將導致之嚴重後果,且一再嚴加取締,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上損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並已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0月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失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29號被告李杰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勳於民國103年9月5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之好樂迪KTV飲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其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不得騎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5時1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7巷往重慶路62巷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62巷口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致黃彥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6x0.5x
0.3公分、右臉挫傷、雙手肘、左足踝、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2分許,測得李杰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霖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杰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查中之陳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且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疏未看清標誌即直行通過,││││並與告訴人黃彥霖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於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查中之證述│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係以││││極快車速通過路口,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黃順清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於警詢中之證言│所載傷害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1紙│所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於103年9月5日5時32分許│││測定紀錄表│,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撞,被告行駛之道路係支線│││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巷口設有「停」之標誌│││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2.被告飲酒後騎車之事實。│││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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