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號原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原告與被告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695,003元【計算式:美金527,175元×27.875(訴訟繫屬日111年1月28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4,695,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136,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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