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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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由於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因經濟窘困緣故,長期以來已習慣
儉樸其生活需求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而為積極勉力謀求更生清償方案,抗告人應可再行調整生活支出,是以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有低於新臺幣(下同)6,85
0元之可能。㈡另關於未成年子女 杜金 純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 杜金純
年幼,又與抗告人同住,是以每月之扶養費用倘稍加調節,其扶養費用亦應可低於3,000元。
㈢又抗告人名下另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
之公同共有房屋1筆,雖其課稅現值僅約191,700元,惟實際之市價,顯應高於上開之公告價額。而上開房屋為抗告人與父親及其餘兄弟等共5人所公同共有,是以據此核算,抗告人所有之實際財產價額,顯逾原審所認定之38,340元。
㈣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僅有167,569元,且抗告人為低收入
戶,另因抗告人名下另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公同共有房屋1筆,其市價與公告價額差距甚大,則倘抗告人處分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得之金額亦可用以清償債務,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並非全無實益。惟原審不查,遽認: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支出大於收入甚多之情形,本件可預期抗告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無聲請更生之實益云云,因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屬可議。
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2月間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經聯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式54期、利率5%,每月償還3,000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表示另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債權已轉讓資產管理公司,此筆債權不在前置協商範圍內,因聲請人被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其已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聯邦銀行發給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聯邦銀行98年5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98消債更236卷第27、182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臺南市安平區石門國
小擔任臨時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5,840元,每月受有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1/6一節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96年度薪資所得134,638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
產價額191,700元;於97年度薪資所得142,813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價額191,700元等情,此有抗告人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見本院98消債更236卷第79、248頁)。又抗告人於96年5月29日、97年5月21日分遭聯邦銀行與花旗銀行聲請就抗告人於臺南市安平區石門國小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
5月29日南院雅96執西字第28728號、97年5月21日南院雅97執湘字第31001號執行命令按月扣薪1/3及各項獎金1/4,此有抗告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消債更236卷第28、29頁);又抗告人因為低收入戶無法維持生活,向執行法院聲請減少扣薪,經本院97執字第31001號執行事件准予扣薪1/6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310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在臺南市安平區石門國小擔任廚工,每月薪資15,120元,如未請假,另發給全勤津貼1,000元等情,亦有臺南市安平區石門國小97年7月1日南平石人字第0970002387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抗告人於96年11月薪資(含津貼)16,120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611元;96年12月薪資(含津貼)17,536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923元;97年1月薪資(含津貼)17,985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998元;97年2月薪資(含津貼)12,638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110元;97年3月薪資(含津貼)15,905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651元;97年4月薪資(含津貼)15,905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651元;97年5月薪資(含津貼)15,905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3,623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1,405元;97年6月薪資(含津貼)15,049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3,611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1,405元;97年
7月薪資(含津貼)7,345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1,763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685元;97年8月薪資(含津貼)7,597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1,823元、花旗限行執行扣薪709元;97年10月薪資(含津貼)15,905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5,302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5,302元;97年11月因開刀休養未支薪;97年12月薪資(含津貼)52,490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8,749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8,748元;98年1月薪資(含津貼)11,978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1,997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1,996元;98年2月薪資(含津貼)12,409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068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2,068元;98年3月薪資(含津貼)15,872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645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2,
646元;98年4月薪資(含津貼)15,872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645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2,646元;98年5月薪資(含津貼)15,872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645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2,646元;98年6月薪資(含津貼)15,376元、聯邦銀行執行扣薪2,730元、花旗銀行執行扣薪2,729元等情,此有臺南市安平區石門國小98年7月28日南平石輔字第09800025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8消債更
236卷第255頁),據此,抗告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14,563元,受讓自花旗銀行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平均每月執行扣薪2,455元。則抗告人平均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12,108元【計算方式:14,563元-2,
455元=12,108元】。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惟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
1口人均列計,是認每1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方屬合理,抗告人既與其配偶 杜宗昇 及其他家人同財共居,抗告人本身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6,850元為適當。
⒊另抗告人主張因其薪資遭受扣款,生活無以為繼,乃聲請
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前6個月須繳利息300元,6個月後清償本息3,500元等情。查抗告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7年1月30日有一筆10萬元款項轉入,又自97年2月至97年7月按月有約
300元代繳貸款轉出紀錄,97年9月1日代繳貸款3,496元,97年9月30日代繳貸款3,473元,此有抗告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附卷可證(見本院98消債更236卷第149、15
0頁),核與抗告人主張97年2月起前六個月須繳勞工紓困貸款利息300元,6個月後清償本息3,500元相符,是以抗告人自97年8月後,按月需償還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利息約3,500元,堪信為真。惟抗告人上開勞工紓困貸款每月3,500元部分,與抗告人積欠之其他債務,同為無擔保債務,理當與其他多數債權人比例受償,不應獨厚特定債權人,因認該部分貸款非屬必要生活支出,亦應予剔除。
⒋至抗告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杜金純,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再稍加調節,應可低於3,000元等語。惟: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其配偶杜宗昇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杜金純(00年0月0日生),年僅7歲,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據,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
⑵查抗告人配偶杜宗昇96年度薪資總額308,154元,平均
月薪25,680元;97年度薪資總額303,454元,平均月薪25,288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杜宗昇96年、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抗告人配偶杜宗昇與其父母 杜俊民 (00年00月00日生,67歲)、母杜 蘇美蓮 (00年0月00日生,63歲)同住,其父杜俊民患有直腸類癌,97年並無收入所得,其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127,000元;其母 杜蘇美蓮 97年並無收入所得,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有診斷證明書、杜俊民、杜蘇美蓮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98消債更236卷第12、275~277頁),足認抗告人配偶杜宗昇之父母杜俊民、杜蘇美蓮確有受抗告人配偶杜宗昇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配偶杜宗昇尚有姐 杜虹儀 、妹 杜佩華 、弟 杜宗益 共4人,惟其妹杜佩華為重度智障之人,杜佩華名下無不動產,有殘障手冊、戶口名簿、杜佩華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8消債更236卷第14、267~
274頁)。是以抗告人配偶杜宗昇與其姐杜虹儀、弟杜宗益3人共同負有扶養渠父母及妹杜佩華之義務,堪可認定。
⑶本院審酌對抗告人之女負扶養義務者,除抗告人外,尚
有抗告人配偶杜宗昇,而杜宗昇尚需扶養其父母及重度智障之胞妹杜佩華,有如上述,考量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82,000元,及抗告人之女杜金純年紀尚幼,乃依附父母生活,其等需要應較成年人為低,例如菸草支出、房地租、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通訊支出等費用,均非年幼子女必要支出之費用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之女杜金純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6,
500元為適當。復考量抗告人與其配偶杜宗昇經濟狀況及各自扶養之人數,認抗告配偶杜宗昇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2,000元,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6,500元-2,000=4,500元),始為允當。
⑷至抗告人雖陳稱伊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其女之扶養費用
倘稍加調節,應可低於6,850元及3,000元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之女現已7歲,除日常開銷外,尚有支出學雜費之必要,倘如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女之扶養費再予降低,顯已不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抗告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
14,563元,扣除受讓自花旗銀行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平均每月執行扣薪2,455元,雖足以支付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850元及未成年子女杜金純扶養費4,500元,合計11,350元,惟僅剩餘758元(計算式:14,563元-2,455元-6,850元-4,500元=758元),亦不足以償還債務。又抗告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房屋
1筆,惟其價額僅約191,700元,且為公同共有,此有聲請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48頁)。而抗告人亦自陳上開房屋為抗告人與其父母及另2名兄妹共5人公同共有,非抗告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抗告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該公同共有物及同意抗告人於公同共有物出賣以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尚難遽認抗告人可以該公同共有物賣得價金以供清償。從而,抗告人之收入既僅能勉強支付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杜金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況且更生方案仍須依抗告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而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僅剩餘758元之情形,本件可預期抗告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無准其更生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收入情形,僅足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堪認抗告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