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及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8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裁判時同條就「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雖仍保留,但針對量刑則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㈢關於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申請書部分)。又其在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 陳建宏 、「 王全成 」、「 余志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以遂行其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申請書部分),均屬間接正犯。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尚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然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與之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而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不應再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被告以單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係二行為之牽連關係,恐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甲○○」之署押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護照申請書既已行使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