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接奉本院98年度全字第23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物。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限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8年7月7日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058號受理在案,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