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原告 蘇紜漩 被告 黃建豪
簡跡源 潘智偉 林榮欽 張育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林榮欽、張育瑄與同案被告 陳奕安顏聖賢張墩豪陳致仁陳鈺璇 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蘇紜漩新臺幣16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被告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林榮欽、張育瑄所涉詐欺等案件,觀該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林榮欽、張育瑄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林榮欽、張育瑄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林榮欽、張育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陳奕安、張墩豪、陳致仁、陳鈺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同案被告顏聖賢部分則另行處理,均併此敘明。
三、末原告固請求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本件係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尚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葉伊馨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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