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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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原告 陳育湶 被告 陳奕安
張墩豪 陳致仁 陳鈺璇 黃建豪 簡跡源 潘智偉 林榮欽 張育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奕安、張墩豪、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林榮欽、張育瑄應賠償原告陳育湶新臺幣642,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所涉詐欺等案件,觀該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奕安、張墩豪被訴共同對原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第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審理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 顏聖賢 部分則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葉伊馨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