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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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蘇峻弘 被告 陳登安 即 陳俊安 法定代理人 陳茂豐 即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02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