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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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仁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7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9時20分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於上午9時48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仁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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