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 印文 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政元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 瑞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李鴻明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等組成之詐欺集團。莊政元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車手取款,並事先交付車手與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李鴻明為其下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充任詐騙電信機房人員,「瑞毛」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收水)及公機等工作。莊政元、李鴻明、「小偉」、「瑞毛」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6日起陸續致電 許蕙蓉 ,假冒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王隊長,誆稱其涉嫌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刑事案件,須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供監管云云,致許蕙蓉誤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提領金額,準備與詐騙集團所謂法院人員面交款項,再由莊政元於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李鴻明在桃園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公機與車資指示其搭乘高鐵至苗栗地區,隨後李鴻明即持公機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至該處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傳真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其上均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及法官王清杰姓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許蕙蓉在同路段70號住處,自稱為檢察官要收取款項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公文書與許蕙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蕙蓉及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迨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李鴻明得手後,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巷內,將詐得之現金、公機,交付由不知情之 黃宗穎 (黃宗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瑞毛」,「瑞毛」再將贓款轉交莊政元,由莊政元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高中附近,將款項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莊政元因而分得提款金額2%即9,000元之犯罪酬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政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蕙蓉、證人 劉文欽 、李鴻明、黃宗穎、黃志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照片、證人劉文欽手繪位置圖、劉文欽與門號00
00000000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分局聲請調閱通信紀錄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因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鴻明、綽號「小偉」、「瑞毛」及該詐
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趙處親」等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有另行偽造公印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地位
、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許蕙蓉之財產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詐騙本案告訴人
所實際獲得之報酬為9,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卷第44頁),且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所得,足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1│「臺中地檢署監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科收據」│察署印」│├──┼────────┼──────────┤│2│「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院檢察署」│察署印」│├──┼────────┼──────────┤│3│「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院行政凍結管收執│察署印」、「檢察官趙│││行命令」│處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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