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0號
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28、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1、
15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發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事實
一、鄭再發與 鄭勝中 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再發因曾對鄭勝中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鄭再發不得對鄭勝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鄭勝中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鄭再發於104年7月10日收受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其竟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幹你娘」、「去給人家幹啦」、「去死一死啦」、「看你要死還是要活,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辱罵鄭勝中,以此方式對鄭勝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㈡、於105年6月28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幹你娘」辱罵鄭勝中,以此方式對鄭勝中為騷擾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㈢、於105年8月27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龜兒子」、「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鄭勝中,以此方式對鄭勝中為騷擾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㈣、於105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垃圾」、「幹你娘」、「趁早死一死」等語辱罵鄭勝中,以此方式對鄭勝中為騷擾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鄭勝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再發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勝中、 潘綵縈 警偵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錄音光碟及譯文、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一㈠對告訴人除以「幹你娘」、「去給人家幹啦」、「去死一死啦」等語辱罵以外,尚告以「看你要死還是要活,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言語,其所述之內容不僅單純辱罵之語,更有咒罵告訴人生命之意,應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畏懼及壓力,堪認被告所為已達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又被告於事實一㈡㈢㈣對告訴人所為前揭言語,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不快,但尚不至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甚明。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㈠)、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㈡㈢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雖有未恰,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各次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為之,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僅各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示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竟無視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先後以前揭言語辱罵及騷擾告訴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