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93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劉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他命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93公克)之事實,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劉源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施用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2月27日15時4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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