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1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許倩華 債務人 劉印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3,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
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金融機構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劉印純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1年2月14日撥付信用貸款90萬元整予相對人劉印純,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88%計算之利息【現為5.46%】。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次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聲請人自撥款後至112年11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14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53,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091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53873元劉印純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13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46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3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552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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