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潘正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潘正峯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共2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債權憑證、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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