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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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105年度偵字第19797、1177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均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中「2萬2,298元」應更正為「2萬2,9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 邱瀞儀仲崇瑞蔡思慧羅玉雯 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任意將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份,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下稱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不詳成員,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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