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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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袁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3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89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0889號被告袁嘉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嘉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均尚未判決。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之城市經典社區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4分前某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區○○路與臺灣大道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並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袁嘉福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嘉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