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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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玉 被告齊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科綸 即 陳奇串 被告 曹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盈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5日邀同被告陳科綸即陳奇串、曹靖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⒈至⒍「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金額: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3日至111年9月2日止,償還方式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5%計息,並依原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嗣於111年9月2日另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償還期限延展至116年3月2日清償,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付息,自112年4月起至116年3月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變更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7%計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㈡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金額:
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14日至111年10月14日止,償還方式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5%計息,並依原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嗣於111年10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償還期限延展至116年4月14日清償,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付息,自112年5月起至116年4月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變更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7%計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㈢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金額:借款期間均自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止,償還方式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5%計息,並依原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嗣於111年11月11日另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償還期限延展至116年5月11日清償,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付息,自112年6月起至116年5月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變更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7%計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附表所示上開6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齊盈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9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10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9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9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本金897萬8,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陳科綸即陳奇串、曹靖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47至70、83至10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民國)⒈135萬元118萬1,250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3.39%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⒉15萬元13萬1,250元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3.39%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⒊540萬483萬6,96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39%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⒋60萬元53萬7,44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39%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⒌225萬元206萬2,500元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39%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⒍25萬元22萬9,164元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39%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1,000萬元897萬8,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