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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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12、899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付他人,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前之同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將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陳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僭稱為HAPPYGO集點卡之客服人員、奇摩拍賣網站GOHAPPY賣家,分別向戊○○、甲○○、丙○○及乙○○等人佯稱:因解除溢扣金額、誤設分期付款或重複入帳,須至提款機操作予以解除云云,致戊○○、甲○○、丙○○及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存入丁○○上揭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丙○○及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僅將其所申設之上揭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提供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戊○○、甲○○、丙○○等人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害人乙○○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雖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陳先生」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另衡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61,978元,被害人損失非輕,被告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且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存入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台幣)│├──┼───┼─────┼───────┼────┼─────┤│1│戊○○│98年12月11│台北市天母西│以ATM轉│29,989元││││日21時49分│路6號中國信託│帳至上開│││││許│商業銀行附設自│郵局帳戶││││││動櫃員機│││├──┼───┼─────┼───────┼────┼─────┤│2│戊○○│98年12月11│台北市天母西│以現金存│59,000元││││日22時17分│路26-1號玉山│款方式存│││││許│銀行附設自動櫃│入上開玉││││││員機│山銀行帳│││││││戶││├──┼───┼─────┼───────┼────┼─────┤│3│戊○○│98年12月11│台北市天母西│以現金存│4,000元││││日22時41分│路26-1號玉山│款方式存│││││許│銀行附設自動櫃│入上開玉││││││員機│山銀行帳│││││││戶││├──┼───┼─────┼───────┼────┼─────┤│4│甲○○│98年12月11│台北縣三峽鎮民│以現金存│19,000元││││日22時43分│生街136號玉山│款方式存│││││許│銀行附設自動櫃│入上開玉││││││員機│山銀行帳│││││││戶││├──┼───┼─────┼───────┼────┼─────┤│5│丙○○│98年12月11│高雄市小港區二│以ATM轉│29,989元││││日22時6分│苓路華南銀行附│帳至上開│││││許│設自動櫃員機│郵局帳戶││├──┼───┼─────┼───────┼────┼─────┤│6│乙○○│98年12月12│台北市松山區永│以現金存│38,000元││││日0時28分│吉路中國信託商│款方式存││││││業銀行永吉分行│入上開玉││││││附設自動提款機│山銀行帳│││││││戶││├──┼───┼─────┼───────┼────┼─────┤│7│乙○○│98年12月12│台北市松山區永│以現金存│78,000元││││日0時30分│吉路中國信託商│款方式存││││││業銀行永吉分行│入上開玉││││││附設自動提款機│山銀行帳│││││││戶││├──┼───┼─────┼───────┼────┼─────┤│8│乙○○│98年12月12│台北市松山區永│以現金存│4,000元││││日0時32分│吉路中國信託商│款方式存││││││業銀行永吉分行│入上開玉││││││附設自動提款機│山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簡 字第 1816 號判決(99.08.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775 號(99.10.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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