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佑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佑福緩刑貳年。
事實
一、鐘佑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10
3年3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南路段H8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鐘佑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凌旭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岡山南路行駛在其前方,鐘佑福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追撞凌旭郎所騎乘之車輛,致凌旭郎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並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造成右肢偏癱之重傷害,於103年3月28日轉送 劉嘉修 護理之家照護,復於同年4月7日因生活無法自理而臥床導致重度肺炎及敗血性休克,再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仍於同年4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嗣鐘佑福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凌旭郎之女凌若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鐘佑福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從後追撞被害人凌旭郎所駕駛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凌旭郎受有上述傷害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鐘佑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8頁、第33至36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並造成右肢偏癱之重傷害轉送劉嘉修護理之家照護,復因併發重度肺炎及敗血性休克再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並於104年4月16日死亡,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研判結果認為其死因係因車禍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意識混亂嗜睡、失語症,以及右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而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車禍後到死亡的過程並無中斷等情,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2至26頁、長庚病歷資料卷、他卷第12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對上開規則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凌旭郎發生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凌旭郎已80歲高齡,且肺部有慢性病變,其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鐘佑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