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沛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沛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沛文於民國103年8月13日22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鄭仁傑 所經營之「第一家鹽酥雞」店購買食物時,趁鄭仁傑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鄭仁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N7507、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年月15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宏技通訊有限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以5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王敏郎 。 嗣鄭仁傑 發現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田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仁傑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王敏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宏技行動配件館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