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利息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8號原告 廖鄭振 被告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利息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連續發生之利息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如其起迄期間不能確定時,應由法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無息借貸,請求確認其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加計日息0.0667元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查原告係103年7月1日起訴,上開本票債權自102年12月22日起算至103年7月1日止,累計之利息約為57,629元(計算式:450,000元÷100元×0.0667×192天】=5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7,62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7,629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62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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