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8號),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沈峰巨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聰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聰明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昌東街口時,員警 張鴻霖 、 蘇建雄 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詢問是否飲酒,依法執行警察職務,黃聰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員警張鴻霖,並以腳踢員警蘇建雄,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鴻霖、蘇建雄施強暴,致張鴻霖受有左手虎口紅腫擦傷及淺層撕裂傷,蘇建雄受有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公共危險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峰巨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