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88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瑞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
107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瑞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0日至12│106年9月11日││││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470號│毒偵字第44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0│107年度訴字第120│││││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3月7日│107年3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0│107年度訴字第120│││││號│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80號│字第58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