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芳
柯嘉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瑞芳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一線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該路段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表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率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柯嘉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一線自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即告訴人陳瑞芳之機車後側,雙方遂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陳瑞芳受有左肘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柯嘉惠則受有雙膝關節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陳瑞芳、柯嘉惠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