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道具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闖紅燈在先,竟不思自省,僅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動輒持道具刀朝告訴人比劃,使告訴人誤以為真刀而心生畏懼,情緒控管不佳,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到庭後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家境狀況小康,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道具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本案犯案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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