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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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梁家豪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原審繫屬案號:104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家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均認罪,對刑度亦無意見,被告犯後遭查緝,深感後悔,為配合警方調查,更主動交付可能仿冒nike商標之商品供請查,更與adidas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雖在鈞院第一審程序期間未能與美商 必爾藍斯基 達成和解,惟並非被告不願努力與被害人協議賠償損失,實在聯繫上有所難處,勿認被告犯後未知反省,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雖於101年間曾涉犯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再犯確有不該,惟被告已徹底反省,必不再犯。被告患有全葡萄膜炎、慢性過敏性結膜炎、左眼玻璃體混濁等疾,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一時失心竟擇違法途徑謀取利益,經此檢審及與被害人和解之過程教訓,當不再犯,請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酌本件所有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其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堪稱允當,而被告亦對原審之量刑並無意見,先此敘明。
(二)復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再犯相同之違反商標法罪,且尚未與被害人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者賠償,而原審量處被告為拘役50日,並非量處較高度之科刑,且得易科罰金,則被告所判處之刑度,依法仍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難謂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以其坦承、悔過及其身體健康等之理由,請求能予緩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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