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素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7B0184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素琴(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U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在國道6號公路東向12.5公里處,其行車速度達時速17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惟當時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 鄭富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該測速器上所顯示之車速無法證明為該2122-UD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二)該取締並未於取締地點前300公尺處標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三)除處分駕駛人外,另行處分所有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陳稱無法證明該車速是否為上開車輛的車速,然執
勤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器號為LP02275,檢驗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99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汽車駕駛人為警舉發時,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或測速有違誤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尚屬可信。另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且執勤員警係屬受過專業訓練之交通警員,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17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81公里」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準此,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標誌,僅具警告、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作為執法機關得否舉發駕駛人超速行駛之依據。查本件舉發地點(國道6號東向12.5公里處)之前方路段(國道6號東向11.1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取締」之警告標示牌,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隊99年12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912號函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案異議人認為告示標誌之設置之過遠,提示無效,惟該告示標誌僅具警告、提醒、督促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之作用,非屬員警取締違規超速之前提,業如前述,縱無該告示標誌之設置,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況駕駛人本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駕駛人為經合法考試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不得推諉需有警告標示之提醒,始知有遵循之義務,更無從據警察機關在裝設測速儀器過遠處豎立標示而解免其責,是異議人以舉發地點距離告示標誌過遠,認警員舉發其違規之舉證存有瑕疵,指摘本件舉發難謂適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異議人主張上開裁處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之虞云云,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則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與駕駛人鄭富所受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處罰對象不同,且處罰種類亦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所主張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