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順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3A025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順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四號東向14.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使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Z3A02535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後方有自小客車一直閃大燈,要求讓路,顧及對方可能趕時間,且基於己身安全考量,迫不得已方切入內側車道,如當時未駛入內車車道恐有危險,請法院詳查當時之車行狀況,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99年11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四號東向14.6公里同向3車道路路段時,有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25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我當時要下國道司號后豐交流道,小部分沒有辦法下交流道,警察應該叫那些下交流道的人要停在路肩,不應該停在車道上,我們大貨車是走三線,就是外側車道,我不趕開快,我走中線,後面的人一直向我閃燈,我就往內側車道開,我當時的速度因為開慢慢的,開在中線後面的人一直閃我,我才開到內側車道去。」、「(問:后豐交流道距離你被開單的距離?)大約200公尺而已。」、「(問:警察攔停就將你開單?)是。」、「(問:當時你的車速?)大約60多公里,該路段是可以走到90公里。」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另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所謂「暫時」,是指超越前車後,即應回到外側車道,則參酌異議人所陳稱內容,縱因前方車流眾多而致無法行駛於外側車道,仍應減緩速度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循序而進,且異議人駕駛大型車變換到中線車道時,業已知悉其變換車道後,即無法駛回外側車道,而屬一般所謂之超車行為甚明,則異議人駕駛上開大貨車竟行駛於中外車道,本應適度減速以向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惟於行駛期間均未為之,甚至更行駛於內側車道,益徵其違規意識明確。況且,按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諾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此有交通○○○區○道○○○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附卷可考,而依異議人前揭所述,當時之交通狀況既係於變換車道行駛中線車道後,即無法再駛回外側車道,自屬難以超車之情形,是本件異議人於此情形下,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當足認其有駕駛開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屬同向三線車道之國道四號東向14.6公里間之路段時,有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