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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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士秤 即 林俊宏 代理人 湯偉 律師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張師誠 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6,7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每1個月1期,並於每年3月加計1期,分6年共6期,每期清償83,520元,總清償金額為1,703,520元,清償成數為62.6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保
單解約金約值2,182元,價值甚微,不予列入財產,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影本、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聲請更生,據其前開所得總額顯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收入總額為671,225元,尚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7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為38,800元,無三節禮金,另有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合計約104,400元,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之薪資明給付證明及書函附卷足憑,經債務人提出部分獎金於每年加計一期償還83,520元,足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以提高還款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含膳食費7,000元
、通信費500元、電費1,500元、交通費(含稅金及維修費)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費450元及房屋租金5,850元等,共計18,300元。經查,債務人因任職公司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往返住處及公司之交通費需費較高,故每日交通支出列計2,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就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8,30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相近,足認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於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用以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記載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與本院計算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另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是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中關於貳之「更生清償分配表」欄內編號1之債權人應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