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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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告 黃建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勛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899,908萬元(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9,2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68,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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