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耀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05、06之土地,就被繼承人 王萬森 遺產之權利範圍均記載為「16分之1」,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權利範圍均為「192分之6」不符,請確認附表內容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附表一。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調被繼承人王萬森遺產資料,依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之王萬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萬森之遺產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6筆土地外,尚有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建物之持分;則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應將該等財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具狀更正附表一,並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