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宏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宏文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晚間9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859號輕型機車,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向上加油站」處,甫自該加油站入口道路駛出,欲橫向穿越市區道路○○○路【設雙向禁止超車線、雙向四線快車道】,而朝向上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且車道畫有分向限制線處,禁止橫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標線禁制,貿然騎乘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且橫越畫有分向限制線處之車道即向上路,適有 涂秀慧 【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128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英才路方向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嗣發覺時已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使涂秀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四趾擦傷之普通傷害。 嗣藍宏文 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 蕭鎮慶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宏文肇事後向警方自首及涂秀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藍宏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向上加油站」處,甫因加油完畢而自該加油站入口道路駛出,欲橫向穿越向上路,而朝向上路方向行駛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橫越向上路時,有注意路上並無車輛,才由橫越向上路,且駛至內側快車道時,方遭告訴人涂秀慧所騎乘機車撞擊,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云云。惟查:
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本案肇事前,其騎乘
車牌號碼000—859號輕型機車車行方向,係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向上加油站」處,因自該加油站入口道路駛出,欲橫向穿越向上路,而朝向上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涂秀慧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128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英才路方向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且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秀慧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56號偵查卷宗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1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2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係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向上加油站」處,自該加油站入口道路駛出,欲橫向穿越向上路,而朝向上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涂秀慧騎乘之機車,係沿臺中市○區○○路由英才路方向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機車已橫越市區道路○○○路,且駛至該道路之
快車道處,突遭告訴人涂秀慧騎乘機車撞擊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告訴人涂秀慧分別騎乘機車之行車方向,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雙方來車彼此通視距離良好,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應係橫越向上路之車輛,而告訴人涂秀慧騎乘機車則為直行車,若被告上揭所辯屬實,則告訴人涂秀慧既能看見被告機車,依常理一般人均會為閃避動作或煞車動作,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光線、視線均良好且無煞車痕跡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涂秀慧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未加閃躲或煞車而故意撞擊被告所騎乘已橫越道路至路中央之機車之必要;況證人涂秀慧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其機車時速約為40公里,被告自路口直接出來,其已來不及反應,見狀隨即朝左側閃躲,致使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等語,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4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25頁)所示,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體並無受損情狀觀之,如被告騎乘機車已駛至向上路之快車道後,再遭告訴人涂秀慧騎乘機車追撞之,按理當應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處,然自該機車右側處,竟無任何受損情狀觀之, 益徵 被告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時,其行車位置並非已駛至向上路之快車道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係於已駛至向上路之快車道後,遭告訴人涂秀慧所騎乘機車撞擊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自無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0頁、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在卷可證。至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㈣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市區道路○○○路之車道,畫有中央分向限制線,禁止橫越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
1紙、肇事現場照片1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遇有市區道路畫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橫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然本案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使告訴人涂秀慧受有普通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另告訴人涂秀慧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四趾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0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之1頁)在卷足證。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涂秀慧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涂秀慧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58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36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告訴人涂秀慧之上開普通傷害確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前,應能見告訴人涂秀慧所騎乘之機
車,其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且車道畫有分向限制線處或禁止變換車道線處,禁止跨越或橫越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且橫越畫有分向限制線處之車道即向上路,因而與告訴人涂秀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涂秀慧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蕭鎮慶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於醫院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涂秀慧受有上開傷勢,且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涂秀慧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