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慧
陳日鉦吳豐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49、28470號、100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日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豐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健慧(綽號「 水哥 」、「 阿水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又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陳日鉦(綽號「 阿政 」、「 阿旺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而於95年6月23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健慧、陳日鉦不知悔改,與吳豐吉(綽號「 小四 」)、 曾國銘 (綽號「 阿進 」、「 阿銘 」,由本院另行通緝)陸續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冠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林健慧、陳日鉦於99年8月底分別接受綽號「阿冠」之招攬而加入,吳豐吉亦於99年8月底透過陳日鉦之介紹而參加,曾國銘則於99年9月初加入,渠等4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俟被害人匯款後,再由集團成員以「機房」為代號、利用電話或網路skype方式,通知俗稱「車手」角色之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另通知俗稱「過水」角色之人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集團人員等分工方式運作。林健慧、陳日鉦先自綽號「阿冠」處拿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簡稱銀聯卡),分別交付予「車手」即吳豐吉、曾國銘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用以提領贓款,且陳日鉦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吳豐吉、曾國銘並分別持集團成員所交付或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擔任「車手」者需依指示於每日上午9時許開機,一旦接獲「機房」指示,旋持上開銀聯卡至臺中市地區設有銀聯系統之提款機提領贓款,陳日鉦(參與期間迄99年10月12日前)每次約領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贓款,吳豐吉(除自99年9月4日至99年10月初期間因車禍受傷較少參與外)、曾國銘每次約領得10至20萬元贓款,綽號「阿財」每次領得20至30萬元贓款左右。
渠等領得款項後,各扣除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餘款則於是日下午18、19時許,至約定地點交給林健慧負責「過水」(其中吳豐吉曾於99年10月6日將提領贓款匯入林健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林健慧再按「機房」指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溪水」、「日本車」之成年男子,林健慧則可領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嗣於99年10月25日21時許,吳豐吉、曾國銘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供詐欺所用、所得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8紙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慧、陳日鉦、吳豐吉於本院審理時
大致上坦認明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作為,而分別擔任「過水」、「車手」等分工事宜,且被告林健慧於警、偵訊時均稱:我知道吳豐吉及曾國銘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我是作「過水」的工作,可能因此他們叫我「水哥」,共有3組人會把詐騙得來的錢交給我過水,他們2人每次大約10至20萬元,綽號「阿旺」之男子每次交付給我約40萬左右,另1組綽號「阿財」之男子每次交付給我約20至30萬元左右之贓款。99年8月底,在大墩十一街與東興路口由1名不詳男子交給我1支大陸地區門號含手機,門號已內建上面的人代號是「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或綽號,我打過去給「機」,就會設定好與上面聯絡。上面的人透過門號聯繫,指示綽號「阿旺」、「阿財」及吳豐吉取款,通常下午18時過後,「機房」會與我聯絡他們應交多少款項給我,我再聯繫他們約定地點收款,收完錢後「機房」會通知我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交付給綽號「溪水」、「日本車」等男子,我每個月可領5萬元。99年10月7、8日,我跟綽號「阿旺」男子一同前往菲律賓拿中國地區的提款卡,就是為警查獲吳豐吉、曾國銘
2人時所扣得證物,曾國銘是我在監獄服刑時認識,吳豐吉是「阿旺」於99年8月底在茗人茶店介紹認識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1000013260號卷第9-15頁;100年度偵字第28470號卷第36-38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收錢,所以「車手」叫我「水哥」,我原本開簡餐店,99年8月底,「阿冠」來找我說不用那麼辛苦,負責領款過水,月薪給我5萬元,我沒有去領錢,是「阿財」、「阿旺」、曾國銘他們「車手」去處理,「阿冠」說他們會先跟「車手」聯繫,之後會通知我收錢過水,然後再通知我把錢交給「溪水」、「日本車」,至於「車手」的報酬他們會先算好扣除,我收多少錢就直接交給「溪水」、「日本車」,我是領月薪5萬元。因為收錢的時、地差不多,我曾經看過吳豐吉1個人來交錢,也看過陳日鉦與吳豐吉一起來,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同1組,「阿冠」有要求我要掌握他們「車手」的行蹤、隨時可以找到人。99年10月7、8日去菲律賓向「阿冠」拿卡,我到機場才看到陳日鉦,我們沒有算多少張卡,「阿冠」已經分配好交給我們帶回來,「阿冠」再聯絡其他人來拿卡,曾國銘的卡則是我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被告陳日鉦於警、偵訊時陳稱:我於99年8月間在馬尼拉送便當認識「阿冠」,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做其他的工作,且留電話號碼給我,8月底我從菲律賓帶回國一些卡片,「阿冠」要我先拿回來試看看,期間我找吳豐吉一起做,我在福星公園附近茗人茶坊交給吳豐吉約10張銀聯卡,後來9月底「阿冠」打電話來,要我到菲律賓拿卡片,又說到機場後會有1個男子跟我一起去,我在機場跟「阿水」碰面後就一同到菲律賓,到菲律賓後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以前工作的地方找「阿冠」,他拿一疊提款卡給我跟「阿水」2人處理,我們去的時候是自己付錢,到菲律賓時「阿冠」將費用給我們,包括來回機票費用再加上額外新臺幣5,000元,我從菲律賓回來後就將銀聯卡跟之前交給吳豐吉的10張銀聯卡整理好,於99年10月7、8日隔幾天,在惠來路附近拿給「阿冠」聯絡來收的人。警方查獲大陸地區銀行金融卡95張證物,不是我交給吳豐吉的,那些應該是林健慧從菲律賓帶回來交給曾國銘,再跟吳豐吉一起提領贓款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1000013260號卷第18-25頁;99年度偵字第24649號卷第94-96頁),於審理時證稱:在菲律賓時「阿冠」跟我說拿大陸的提款卡回臺灣領錢就有錢可以賺,利潤大概是金額1%或2%,我決定要加入,「阿冠」給我大約11、12張提款卡,密碼都是同一組,回來後我找吳豐吉一起做,「阿冠」有交給我1支大陸手機,他說會有人打電話來告訴我用哪張卡片去領多少錢,領完錢會再打電話跟我說把錢交給誰,見面才知道收錢的是林健慧,我叫他「阿水」,但電話通知領錢的人聲音跟林健慧不同,領完錢我自己先扣報酬,再將餘款交給「阿水」,吳豐吉的酬勞應該也是跟我一樣1%,99年10月7、8日去菲律賓,我跟林健慧拿回來一人保管一半的提款卡,我不知道密碼,後來我依「阿冠」指示交給1個不認識的人,去菲律賓「阿冠」有拿給我們機票費用,另外各給我們5,000元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被告吳豐吉於警、偵訊時均稱:警方查扣大陸門號的公機是聯絡我們拿提款卡領錢,另外2支手機是我自己申請,因為提款卡裡面有錢,通知我們去領,可抽得佣金1.5%,詐騙所得是從大陸騙來的,我只知道公司給我的電話內顯示「機」的那個人會通知,然後到台中地區有聯銀系統之提款機提款,款項扣除佣金後,其他依「水哥」電話通知交付款項。我以前玩電腦遊戲認識陳日鉦,大約99年8月底,他以電話跟我聯絡介紹加入,並要求我去辦新的手機門號方便聯絡,在福星公園見面後交給我大陸地區銀行提款卡,後來那些銀聯卡我還給陳日鉦。警方扣得提款卡是林健慧交給曾國銘,然後由我跟曾國銘一起去提款,一部分提款卡背面有密碼,一部分密碼是曾國銘告訴我,每日早上9時打開公機,等待「機房」來電,也有用skype聯繫,接獲指示就前往提款機提款,如有提領後約18、19時許,林健慧就會打給我所持用之公機,約定地點交付提領款項,都是依照這模式,我抽成1.5%,10月21日開始跟曾國銘搭配,我們分別拿1.5%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0990031543號卷第4-12頁;99年度偵字第24649號卷第19-2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8月間透過陳日鉦介紹加入,他說提款就可以拿佣金,「機房」會打電話通知領錢,我自己先把1.5%報酬扣除,剩下再交給「水哥」,曾國銘是「水哥」介紹,他的報酬跟我一樣1.5%,警方查扣提款卡是曾國銘拿來。我不知道指示人是誰,只知道手機上的名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頁);以及被告曾國銘於警、偵訊時亦稱:99年9月初林健慧來找我加入,他先拿5、60張銀聯卡給我,然後9月中旬他去菲律賓帶回300張銀聯卡,後來又將之前給我的5、60張銀聯卡拿去編號,10月中旬再拿95張銀聯卡給我,就是警方扣得之證物,密碼是林健慧告訴我,因為提款卡裡面有錢,通知我們去領,可抽得薪資1.5%,我於99年10月21日開始與吳豐吉搭配,所抽的1.5%中,過水的林健慧拿30%,吳豐吉拿35%,我拿35﹪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16-23頁;99年度偵字第24649號卷第68-70頁、第72-74頁)。雖關於被告陳日鉦、吳豐吉、曾國銘分別所述獲取報酬比例多寡略有不一,然被告曾國銘於警詢時曾稱可抽得薪資1.5%,被告陳日鉦於審理時亦表示可能有記錯,就吳豐吉所述獲取報酬1.5%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此外,核諸被告等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地點地圖1紙、陳日鉦之護照影本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稽(見中分一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24-27頁、第48-59頁;中分一偵字第1000013260號卷第54-60頁;99年度偵字第24649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70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林健慧稱:伊負責「過水」工作向「車手」收取贓款
,但伊所有中國信託東花蓮分行帳戶是繳車貸與處理債務,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云云;被告陳日鉦則辯稱:其自99年9月初已脫離詐欺集團,99年10月7、8日去菲律賓是因為欠「阿冠」錢而單純幫忙,其每次提領交付贓款僅約10萬元云云。然被告吳豐吉曾於99年10月6日將提領贓款匯入林健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吳豐吉於警詢時陳稱:有1次是以電話簡訊通知我存款到某1個帳戶內,(提示門號0000000000之蒐證相片編號1)是「阿政」(陳日鉦)要我將提領的錢存到林健慧的帳戶內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7頁),及於審理時證稱:我提領的贓款,除了現金交給林健慧外,有1次陳日鉦提供林健慧的帳戶給我匯款,(提示中分一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52頁)陳日鉦傳給我的簡訊是要匯款給林健慧,我不記得匯多少錢,但匯的錢就是我們領得贓款,因為匯款只有這1次,之前沒有這樣匯款過,「阿政」才會發簡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且觀諸卷附前揭被告吳豐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翻拍照片編號1所示,內容係:中國信託東花蓮分行000000000000林健慧、阿政於2010/10/06發送訊息,以及上開銀行帳戶於99年10月6日確有現金存入乙事,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262號函暨檢附林健慧之花蓮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中分一偵字第1000013260號卷第61-67頁),均核與證人吳豐吉所述上情相符。雖被告陳日鉦於審理時表示上開簡訊是吳豐吉出車禍跟集團借錢,10月6日那天「阿冠」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吳豐吉講把借款匯到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陳日鉦既否認自99年9月初之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而其所述99年10月6日並非傳達轉匯贓款乙情,與其參與犯行期間之認定具有利害關連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吳豐吉若向詐欺集團借款,則逕將借款匯予借款人帳戶即可,豈需由被告陳日鉦輾轉告知匯款至擔任「過水」工作之被告林健慧所有之帳戶內?更顯被告陳日鉦傳送上開簡訊予吳豐吉以供匯入贓款甚明,其前開所述尚難憑採。再者,被告陳日鉦已供承其於99年10月7、8日與被告林健慧偕同前往菲律賓取得銀聯卡,且由「阿冠」各給付機票費用與5,000元酬勞,以及回臺隔幾天,將銀聯卡整理交給「阿冠」聯絡來收的人等詞,業如前述,果如被告陳日鉦辯解因欠「阿冠」錢而純屬幫忙,則「阿冠」焉有不分是否欠款一視同仁,分別支付林健慧、陳日鉦2人相同機票費用與酬勞之理?益徵被告陳日鉦於99年10月初仍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並領取報償之情節無疑。則被告陳日鉦於審理時均一再飾卸涉案情節,尚難排除其強調每次提領交付贓款約10萬元係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而反觀對此無顯著利害關係之被告林健慧坦然供稱陳日鉦每次交付贓款約10至20萬元,應較為可採。
㈢至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林健慧負責指示被告陳日鉦、吳豐吉
、曾國銘等「車手」提領贓款乙節,為被告林健慧堅詞否認,且被告陳日鉦、吳豐吉、曾國銘均稱渠等接獲「機房」來電指示即前往提款機提款後,林健慧再連繫約定地點交付提領贓款等語明確,詳如前述;參以,被告吳豐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之留存通話對象分別有「水」、「機」,且收受簡訊內容略以:
①「怎麼還沒到。水發送於2010年10月25日23:16:37」、②「你忙完在說。水發送於2010年10月25日22:59:34」、③「你這公機下班時就關機,上班再開,有事找我都用公機
打到時在線上說,用心的帳號77我會把你加入。水發送於2010年10月23日17:47:40」,以及寄件備份匣略以:
①「他說阿財有一筆1.35請你收一下收訊人:水發送於
2010年10月23日20:06:37」、②「我上77收訊人:水發送於2010年10月23日18:45:
49」、③「Pio11199密碼跟之前一樣收訊人:水發送於2010年
10月12日23:02:34」、④「大哥別再擋我,你打一次電話,我當一次收訊人:機
發送於2010年10月12日16:42:16」(見中分一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53-59頁),可知無論通訊錄或簡訊內容均區分對象為「機」、「水」,顯見「機」、「水」應分別係指「機房」、「水哥」,否則何需多此一舉分開設定不同對象名稱?足認被告林健慧所辯應非虛詞,是起訴事實所指此節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林健慧另有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日鉦於99年10月12日自臺灣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99年10月29日始返臺,以及吳豐吉於99年9月4日0時10分許至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肘挫傷,及處理傷口後於99年9月4日18時4分許離院等節,有陳日鉦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100年8月4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中分一偵字第1000013260號卷第54-60頁;本院卷第41頁、第70頁),而被告陳日鉦前往大陸地區後是否繼續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尚乏其他事證可佐,且被告吳豐吉稱其因療養傷勢至99年10月初期間參與提領贓款部分頻率較少,亦非無由,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從寬認定,均一併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健慧、陳日鉦、吳豐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進行,與綽號「阿冠」所屬詐騙集團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有其分工,而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顯見上開被告與其他成員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運作,故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尤其被告林健慧、陳日鉦前往拿取大陸地區銀聯卡,被告陳日鉦、吳豐吉並擔任「車手」,被告林健慧負責「過水」及確認「車手」行蹤,均使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得以實現與確保,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而為共同正犯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擔任「車手」、「過水」角色者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員等之詐騙手法,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但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本件被告林健慧、陳日鉦、吳豐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行詐騙之犯行,渠等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渠等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渠等3人與綽號「阿冠」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惟本件被害人、侵害法益並非相同,自不得論以接續犯,併予指明。㈡被告林健慧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8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不惜損害國家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林健慧、陳日鉦前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紀錄(被告陳日鉦部分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2人竟再為本件同類型案件,顯不知悔悟,衡以,被告林健慧、陳日鉦前往拿取銀聯卡,被告陳日鉦、吳豐吉並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林健慧負責「過水」與確認「車手」行蹤等涉案情節、在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參與時間之久暫,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大致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手段皆尚稱平和,並斟酌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豐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健慧、陳日鉦、吳豐吉前開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及求刑內容後,認上開之求刑部分應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犯罪集團所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銀聯卡│95張│吳豐吉、曾國銘所持有│││││而提領贓款之用。│├──┼──────────┼──┼──────────┤│二│紅白色NOKIA廠牌1650│1支│吳豐吉所持有,由集團│││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交付聯繫使用之公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三│黑色SAMSUNG廠牌SGH-│1支│吳豐吉所有,用以與集│││D90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支(含門號0000000000││第87頁背面)。│││之SIM卡壹張)│││├──┼──────────┼──┼──────────┤│四│黑色SAMSUNG廠牌ST-I│1支│吳豐吉所有,用以與集│││9000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支(含門號0000000000││第87頁背面)。│││之SIM卡壹張)│││├──┼──────────┼──┼──────────┤│五│黑色SAMSUNG廠牌SCH-│1支│曾國銘所有,內建被告│││X969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林健慧之門號以聯絡之│││支(含門號0000000000││用(見中分一偵字第09│││之SIM卡壹張)││00000000號卷第53頁)│││││。│├──┼──────────┼──┼──────────┤│六│黑色 皮爾卡登 廠牌PC-G│1支│曾國銘所有,內建被告│││C79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林健慧之門號以聯絡之│││支(含門號0000000000││用(見中分一偵字第09│││、0000000000之SIM卡││00000000號卷第52頁)│││各壹張)││。│├──┼──────────┼──┼──────────┤│七│現金45萬3,400元││吳豐吉、曾國銘所提領│││││贓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