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賴忠隆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賴忠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隆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02-BC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前時,見 張君豪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629-KQZ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未扣案),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嗣於同年月10日6時許,又騎乘牌照號碼602-BCQ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以持用上述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張君豪之上述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而去,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清水區學園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並將機車鑰匙隨意丟棄在路旁水溝,迨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張君豪發覺上述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賴忠隆到案,始查獲上情,並將被竊之機車發還予張君豪。
二、案經張君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忠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忠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1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1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張君豪,此有員警於109年10月22日製作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為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遭被告竊取之機車鑰匙,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且遭被告丟棄,是機車鑰匙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