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聲明人德安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煥煇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簡玉蘭
王翠鈴 楊成福 陳原芬 林秋泙賴秋月 陳昭雄 林承逸 林榮堂 陳耀昌 蔡德馨廖月桂 唐其汶 李芳吟樓雍儀樓欣儀樓 永正 楊韻珊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華娟
洪明義 陳立偉 黃勇凱 (即 何百花 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鈴 (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國 (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星 (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明人即原告因被告何百花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黃勇凱、黃雅鈴、黃景國、黃景星為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二、經查,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百花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又被繼承人何百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勇凱、黃雅鈴、黃景國、黃景星,有其等四人之戶籍謄本、何百花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查復表在卷可按。嗣聲明人即原告於109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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