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聲明人德安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煥煇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簡玉蘭
王翠鈴 楊成福 陳原芬 林秋泙 黃 賴秋月 陳昭雄 林承逸 林榮堂 陳耀昌 蔡德馨 王 廖月桂 唐其汶 李芳吟樓雍儀樓欣儀樓 永正 楊韻珊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華娟
洪明義 陳立偉 黃勇凱 (即 何百花 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鈴 (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國 (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星 (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明人即原告因被告何百花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黃勇凱、黃雅鈴、黃景國、黃景星為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二、經查,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百花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又被繼承人何百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勇凱、黃雅鈴、黃景國、黃景星,有其等四人之戶籍謄本、何百花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查復表在卷可按。嗣聲明人即原告於109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