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7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3號,下稱第443號事件),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伊目前生活困難,且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之抗告已由最高法院處理中,難謂再審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未准予訴訟救助,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第443號事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無違。聲請意旨提出與本件無涉之裁定為例,就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准其訴訟救助聲請為不當云云。惟所謂違背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依前所述,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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