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余建農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6月20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審參加人立匯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毛邊切除器(一)」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901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原告以其違反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101年6月19日以(101)智專三(五)01029字第10120593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6月20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16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02年12月4日,發現「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刀片設有長短不一之長、短切口技術特徵」早於1916年7月25日公告,且早已公佈於美國專利網站之「電加熱器具」(再證一)揭露,其中編號15之刀片上以編號16之螺絲固定,與系爭專利「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同,編號17、18、19、20之刀片並已揭露「刀片設有長短不一之長、短切口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及刀片設有長短不一之長、短切口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再審原告發現且未經斟酌之上開再證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專利案請求項第1項與證據2(如證件三之圖式比較)、證據4具等效構造,其藉由固定件鎖入螺槽固定,亦已見於證據5之「鎖定螺栓」,難稱具有創新性,應不得稱為新型。且證據2、4首將電烙鐵與刀片結合,藉由電熱頭傳導之高溫,使鏟刀部將毛邊平整切除,系爭專利與證據2、4之具等效結構,均是利用相同結構及方式將毛邊平整切除,雖其以螺鎖固定,有長、短切口,惟此均為一般業者容易想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茍專利之准許可如此氾濫,僅為一般人可輕易想出之小改變,即可堂而皇之的使用他人先前之發明專利,試問原發明專利將如何保障?原確定判決將固定件固定及長、短切口,此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認定其具進步性,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就編號000000000號「毛邊切除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途徑,目的在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確定判決因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或判決成立之基本事項(判決基礎)已生動搖,致其正確性難於維持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再審,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情形,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403號行政裁判可資參見。次按,同條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按商標或專利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每一據以核駁、異議、評定或廢止之商標,均構成一獨立之爭點,每一獨立之引證案,或引證案之組合,亦構成一獨立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見),且因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以原確定判決基礎已動搖無從維持為前提,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應指原訴訟程序之爭點有關之證據,若係原訴訟程序未提出之引證案或引證案之組合,非原訴訟程序之爭點,亦非原確定判決審理及辯論之範圍,自不得執該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提起再審。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早於1916年7月25日公告,且早已公布於美國專利網站之「電加熱器具」(再證一)所揭露,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提起再審,惟查,上開證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並非原訴訟程序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亦非原確定判決所審理及辯論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此部分未經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之判斷,故係是否另提起舉發之問題。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證據2、證據4具等效構造,且系爭專利供刀片插設之間隙藉由固定件鎖入螺槽內以固定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5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專利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2、4、5、6之技術內容,逐一分析比對後,認為證據2、4、5、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已不再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因認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縱使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與當事人之主張不符,亦不容當事人藉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事由,未據提出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郭宇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