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鶴坤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鶴坤(下稱被告)係基隆市○○路○○號長泰診所之醫師。民國103年(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為104年)4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被告從外欲進入長泰診所,適見告訴人 楊凱婷 (下稱告訴人)在長泰診所騎樓前之人行道上,與同事 陳柔羽 (原名 陳蓉萱 )手持書寫:「塔位三萬、生前協議三萬、遷葬六千基隆市○○路○○○號00-0000-0000恩德國際禮儀」等字樣之廣告舉牌,而為行銷之行為。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持廣告牌舉牌行銷之權利,竟乘告訴人蹲下綁鞋帶(該廣告舉牌暫靠放在距告訴人身旁約10公分之騎樓柱子旁)而不及反應、防護之際,當場以施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強行取走告訴人之上開廣告舉牌1支,致告訴人無法行使舉牌行銷之權利。被告旋持該廣告舉牌走入長泰診所之診間。告訴人發現其廣告舉牌遭被告拿取,在後追趕並質問被告為何取走其廣告舉牌,惟被告不予理會,立即進入其診間,將診間之門關上,旋將該廣告舉牌摔在診間地上,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將該廣告舉牌之木柄踹斷(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時,適有該診所之病患 苗欹超 發覺被告已踹斷廣告舉牌之木柄,乃告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乃報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會同警察進入診間,並於診間之儲物間內(有布簾遮蔽),扣得上開木柄已經從中折斷之廣告舉牌1支(已由警員拍照蒐證後交告訴人具領)。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柔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復有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被折斷之廣告舉牌照片、長泰診所內外部照片、長泰診所平面圖、長泰診所看診紀錄、到場處理警員之蒐證光碟、警員蒐證光碟之勘查筆錄、勘查光碟翻拍照片、勘查光碟對話譯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日健保IC卡刷卡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稱伊於上揭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之廣告舉牌,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其先於警詢時辯稱:該廣告舉牌放置於診所前面之地上,疑似為垃圾,故伊本人撿拾並帶至診所內之看診室,當場太多人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及陳柔羽要求伊立刻歸還該廣告舉牌,伊直接拿到看診室內就放置在地上,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及陳柔羽阻止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51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不曉得廣告舉牌是何人的,該廣告舉牌放在地上靠著診所前樑柱上,擋住伊之招牌,伊就把該廣告舉牌拿進去,放在看診室之地上,伊拿該廣告舉牌時,旁邊沒有人,只有該廣告舉牌放在旁邊,附近有很多人,有攤販、行人及過馬路之人,但沒有任何人拿著或扶著或看著那個廣告舉牌,伊拿了該廣告舉牌後,並沒有人請伊馬上歸還,還追著伊到診所裡等語(偵卷第41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其在綁鞋帶,廣告舉牌放在旁邊等語(偵卷第9頁),嗣於偵訊時復證稱:其當時蹲在柱子前綁鞋帶,廣告舉牌放在柱子之另一面等語(偵卷第10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招牌是橫放在地上,靠在柱子上,伊用鞋子撐著它,不然它會掉下來,被告衝過來,伊要抓住時,阿妹仔(即陳柔羽)就說「姐姐,他搶走了」等語(原審卷第61頁);並參以證人陳柔羽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告訴人是要綁鞋帶,所以將伊手上之廣告舉牌靠在長泰診所柱子旁等語(偵卷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走該廣告舉牌時,該廣告舉牌是靠著柱子,沒有人拿,當時伊也只是站著,在休息等語(原審卷第51、55頁);另依證人 陳國鵬 於審判中證稱:該廣告舉牌是靠在柱子那邊,沒有拿著,就是靠著,被告走過去就順手把招牌拿進去,阿妹仔(即陳柔羽)愣了一下,我有看到伊在打電話等語(原審卷第38至40頁),並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正蹲下來綁鞋帶,被告是趁其不注意時,將其旁邊之該廣告舉牌拿走,其是看到被告拿走該廣告舉牌並往該診所走時,才發現該廣告舉牌被拿走(偵查卷第107頁)。綜上,告訴人當時既已蹲下綁鞋帶,而綁鞋帶必須依靠雙手始有辦法完成,且在告訴人一旁之陳柔羽亦未扶著該廣告舉牌,堪認被告取走本件廣告舉牌時,並無任何人拿著或壓住該廣告舉牌。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綁鞋帶,廣告舉牌放在旁邊,突然間就有一個人拿走伊之廣告舉牌,伊與陳柔羽請對方歸還物品,結果對方不理會,並將物品拿進診所內等語(偵卷第9頁);另於偵訊時證述:當時伊在綁鞋帶,被告將伊之廣告舉牌拿起來走入診間裡面(偵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一直叫被告把東西還伊,被告都不理伊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
而證人陳柔羽則於警詢時證稱:廣告舉牌放在伊旁邊,突然間就有一個人走過來拿走廣告舉牌,當下伊有問拿伊東西之男子為何要拿伊之東西,結果對方不理伊,並將物品拿進診所內等語(偵卷第1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突然從對面的馬路穿越斑馬線跑過來,速度很快,是用衝的,接著就把告訴人之廣告立牌拿起來,往伊之診所裡面走等語(偵卷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拿走廣告舉牌時,伊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要回該廣告舉牌等語(原審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之廣告舉牌遭被告取走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追討該廣告舉牌,應屬無疑。惟衡諸常情,一般會進行廣告宣傳之地點,應為人聲鼎沸之處,參諸處理本案之警員 陳妙姿 於偵訊時證稱:仁五路37號(即長泰診所)前行人很多,且公車站牌也很多等語(偵卷第48頁),並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5、73頁),可見長泰診所門口處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線,一旁並有公車等侯亭,診所另一側為便利商店,診所門口之騎樓處及隔壁商店之騎樓處均有擺設攤販,堪認長泰診所之位置係屬人潮眾多,而適宜進行廣告之處。本件事發時間為上午8時55分許,應屬人潮往來之熱門時段,該廣告舉牌遭被告取走時,告訴人正蹲在地上綁鞋帶,並未拿著該廣告舉牌,騎樓又有擺設攤販及行人往來,馬路上亦有車輛行駛,現場環境自非屬寧靜,被告既為長泰診所之醫師,見廣告舉牌靠在伊診所柱子之招牌,因認該廣告舉牌為無主物,乃將該廣告舉牌取走帶進診所內,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再告訴人雖稱其有在被告後方追趕,欲討回該廣告舉牌,惟現場環境既非屬寧靜,則告訴人與被告相距之距離、告訴人呼叫之音量是否足以使被告清楚聽聞等情,均尚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伊拿走廣告舉牌時,不知有人在後呼叫一節,亦難謂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當時既無與人有糾紛衝突之情事,單純取走靠在伊診所柱子招牌上之廣告舉牌,尚難認有何強制他人之意思。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涉有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泛以告訴人見廣告舉牌被拿走,隨即自騎樓跟進診所,並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不可能沒聽到,又被告用力甩上診間大門,且將廣告舉牌折斷,係不滿告訴人將宣傳靈骨塔位之招牌,靠在其診所招牌上,始奪走廣告舉牌,核無不知情之可能等語。然查被告既不知該廣告舉牌為告訴人所有,亦不知告訴人向伊索討該廣告舉牌,自難認被告逕自取走該廣告舉牌一情,係屬強暴手段,且達於使告訴人心理或生理受到強制之手段,縱被告進入診所之診間後用力將門關上,亦難憑此遽認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心理受到強制,而涉犯強制之犯行。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趙功恆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