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 高儷瑛 被上訴人 徐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下稱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人員,兩造間因社區問題素有嫌隙,長期不睦,上訴人竟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指摘被上訴人竊取住戶鄧小姐所有物品之不實事項,並稱被上訴人為「賊仔(臺語)」,復於103年8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同址以強行關門之方式,阻止被上訴人進入微風麗弗大廈,妨害被上訴人進入之權利,並致被上訴人之左手遭門夾傷,又於104年1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同址指摘被上訴人手腳不乾淨、侵占社區公款之不實事項等行為,而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身體,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誹謗、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刑事判決全係枉法裁判,上訴人亦無民事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在微風麗弗大廈健身房竊取住戶遺失之20,000元、充電器,及被上訴人因私人涉訟令管委會人員配合向中華電信申請通聯紀錄,該費用由何人負擔未明,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被上訴人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適當之評論。且被上訴人於下班後欲強行進入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上訴人係心生畏懼乃將門關上,係正當防衛之舉,無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㈠上訴人為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為該大廈保全人員。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某時所犯誹謗罪、於103年8月28日下
午6時35分許所犯傷害罪、於104年1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所犯誹謗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及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及名譽權,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身體?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身體?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言論及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各該錄音、錄影檔案無誤,有各該勘驗筆錄可按,並據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自承勘驗結果所示內容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且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104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卷第91頁反面),復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2173卷第7頁);另上訴人因上揭事實,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17頁、本院卷第46至59頁),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竊取住戶鄧小姐所有物品,並稱被上訴人為「賊仔(臺語)」,及指摘被上訴人手腳不乾淨、侵占社區公款,其以不實言論誹謗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為真實,且亦非基於善意所為之言論甚明(理由詳如後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言論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身體,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辯稱:其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在微風麗
弗大廈健身房竊取住戶遺失之20,000元、充電器,及被上訴人因私人官司令管委會人員配合向中華電信申請通聯紀錄,該費用由何人負擔未明,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被上訴人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適當之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且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上訴人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僅依微風麗弗大樓住戶 鄧文蘭 離開健身房後,被上訴人曾進入健身房,並看到充電器之事,即率指被上訴人竊取住戶之20,000元及充電器;另以被上訴人私人涉訟,令管委會人員配合向中華電信申請通聯紀錄之費用由何人負擔未明,即率指被上訴人侵占,並以貶抑言詞散布、傳播該具體言論,難認上訴人傳述上揭事項之時,已有確信為真正之相當理由,其言論提出過程無足認無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足徵上訴人顯係出於重大輕率發表上揭言論,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遽認上訴人指摘之上情為真,依上說明,仍應認上訴人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上訴人所辯其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被上訴人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適當之評論云云,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下班後欲強行進入微風麗弗大廈
大廳,上訴人係心生畏懼乃將門關上,係正當防衛之舉,且上訴人無傷害犯意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之行為可言。經查,被上訴人擔任微風麗弗大廈保全人員,於上揭時、地,甫交班步出大樓之際,因故欲返回大樓,上訴人即行關門阻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傷害等案件中具狀陳明無誤(見上開刑事卷第22、56、57頁),是就被上訴人擔任微風麗弗大廈保全人員之身分,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甫交班後因故欲行進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難認上訴人於強行關門之時,有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事,無從認已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且上訴人強行關門之時,既預見可能造成欲推門進入大樓之被上訴人傷害結果,仍決意為之,難認無傷害之犯意,是上訴人所辯其將門關上,係正當防衛之舉,無傷害犯意云云,為無可取。至上訴人另辯稱其自103年1月13日起,三天兩頭皆為領取信函,都待晚班來當班才領取云云,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何
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言論及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身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以前開言論辱罵、誹謗及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保全人員,上訴人係大專畢業、曾任國中教師,目前為家管,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度受有薪資所得329,469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於104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5,400元,名下無財產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係擔任微風麗弗大廈保全人員,其在微風麗弗大廈大廳遭上訴人以前開言論辱罵、誹謗、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