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9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7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再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本院;且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前段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乙節,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函知命其具狀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8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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